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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7-11 09:13:16 点击量:
深圳侦探网-对我国私人侦探业现状的思考:从黄立荣被害案说起?
2009年1月,《湖北警官学院学报》发布了第1期,总第106期,其中付凤鸣和夏烈军撰写的文章《对我国私人侦探业现状的思考——以黄立荣被害案为引》进行了探讨。文章指出,私人侦探这一职业起源于西方国家,尽管我国政府明文禁止设立具有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但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这一行业经历了十多年的发展,现已涌现出约2.5万家民间调查企业或机构,从业人员数量接近20万人。然而观察我国当前私人侦探行业,整体状况相当混乱,问题诸多,黄立荣案件便是其中一例。其根本原因在于我国私人侦探行业缺少明确的法律法规和有力的行政监管。为了促使这一新兴行业健康发展,防止类似“黄立荣”事件再次上演,迅速制定私人侦探相关法律,无疑是正视现实、立足实际的明智之举。在西方国家,私人侦探这一职业首先出现。在我国,这一新兴事物始于20世纪90年代。目前,我国已有近20万名调查人员。然而,总体来看,我国的私人侦探行业极为混乱,存在诸多问题,受害者黄立荣只是其中的一个缩影。究其原因,我国私人侦探行业缺乏明确的立法和有效的管理。为了使这一新兴行业走上正轨,避免出现“黄立荣”式的悲剧,面对现实,尽快为私人侦探立法是明智之举。案件回顾:又将黄拖拽至国医馆后院,对其进行逼问和殴打,导致黄立荣失血性休克,最终不幸身亡。2004年12月27日,北京市二中院对陕西省韩勇9+9制药厂与北京紫禁城国医馆的一审案件作出宣判,认定杨占利和赵君犯有故意伤害罪。赵君作为总经理,因商务纠纷,曾委托私人侦探黄立荣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最终,赵君被判处无期徒刑,而杨占利则被判处7年有期徒刑。2003年12月13日晚,在我国首例私人侦探被害案中,黄某在国医馆对面停车场使用望远镜对店内进行监视并拍照。由于被害人的特殊身份以及国医馆的特定性质,此案在全国范围内引发了极大的震动。此事件引起了业务经理杨占利的注意,他随即召集了店中六七个男子,这一举动也引起了国人的广泛关注。目前我国私人侦探行业的情况如何?他们是否将黄某包围,将其推倒在地,对其进行拳打脚踢?赵君的处境究竟怎样?被调查者的隐私受到保护,而私人侦探付凤鸣,一位来自湖北恩施的男性,目前担任湖北警官学院法律系的教师。另一位调查者夏烈军,同样是一位男性,来自湖北来凤,他是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的恩县委常委、政法委书记,同时也是县政府党组成员、公安局党组书记以及局长。付凤鸣与夏烈军共同探讨:在我国私人侦探行业的发展现状中,如何平衡并妥善处理权利保护的问题?同时,探讨私人侦探业对于社会稳定日益增长的正面影响。然而深圳证据调查公司,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推进,我国各界面临着一个重大抉择:是应当严格禁止、给予严厉的警示,还是应当持续深化,推动相关立法规范、促进其健康发展?抑或是采取放任自流的态度,对私人侦探业的发展听之任之?这些问题至今尚未有明确的答案。公安部发布的通知未能与我国经济社会的实际发展步伐保持一致,这反映出二者之间存在着不匹配,进而引发了对其法律效力的质疑;同时,我国私人侦探业的现状、存在的问题以及由此引发的种种疑问也愈发凸显。因此,作者认为,我国现阶段的私家侦探行业尚处于一个缺乏有效法律规范的空白状态,这一状况必然导致管理上的缺陷。同时,这也预示着该行业难以避免陷入混乱的命运。以1992年上海成立的首家私人侦探机构“上海社会安全咨询调查事务所”为例,仅一年后,公安部便遭遇了不幸。发布《关于严禁设立以私人侦探所为代表的民间调查机构的指导意见》。令人感到意外的是,公安部的禁令并未有效遏制私人侦探在众多城市中的迅猛发展态势。据不完全统计,在我国,私人侦探行业经过十余年的成长,截至2006年底,其存在确实具有必要性,并且成为立法和管理的必要前提。作者认为,伴随着我国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过渡,政治、经济、法制等各个领域均取得了显著的进步与成长。与上世纪90年代相比,现在我国私人侦探行业的发展呈现出新的态势。然而,目前我国庞大的调查市场整体上显得较为混乱。据调查类组织或机构的数据显示,我国此类机构数量已接近2.5万家,从业人员数量也接近20万人。私人侦探机构的兴起和发展具有其客观的必然性,这一现象可以从多个角度得到证实。首先,这些机构往往选择隐蔽的地点,不愿暴露真实身份;其次,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其人员构成参差不齐,复杂多变,尽管退休干警和退伍军人占多数,但其中相当一部分人缺乏法律知识和学历背景。随着社会经济的进步以及从业者经验的积累,私人侦探所为吸引客户,常会展示其调查设备与手段的先进性,仿佛自己是位全能的江湖术士;在这样的背景下,社会关系的复杂化以及分工的精细化变得不可避免,也为私人侦探业的发展提供了土壤。特别是在经济危机时期,私人侦探为了获取关键信息以完成任务,有时甚至不惜以侵犯他人隐私为代价,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经济水平与私人侦探业之间的紧密联系。我国自然也不例外,此外,我国的情况尤为独特,闭场所内安装的监控设备、窃听设备,或者通过金钱手段收买相关人员,非法获取其内部信息;在收费问题上,由于缺乏规范,市场混乱不堪,费用高昂,动辄数万元,少则几千元,甚至有的按项目收费。正因我国正处在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阶段,这一变革也将推动私人侦探行业的进一步繁荣。费用有按小时计算的,也有极少数提供免费服务的。首先,市场经济的建立打破了传统的单一计划经济体制,另一方面,大众对于私人侦探普遍持有怀疑和敌意态度。私人侦探的任何调查活动都被视为侵犯他人权益,这不仅加快了城市化进程,也促进了人口的流动。在这一过程中,人们的交往和活动范围得到了显著拓宽,他们以正义的口吻对私人侦探所谓的“维权行为”进行反击,这种做法显得非常正当且庄严。与此同时,曾经紧密相连的熟人社会已被陌生人社会所取代,信息的搜集与获取变得尤为关键。这一切不仅使得调查行业更加混乱,也对社会稳定造成了破坏,黄立荣案件便是这一现象的典型例证。其次,社会转型进程的加快,使得社会道德规范出现严重失范现象。我国私人侦探行业之所以陷入极度混乱,其根本原因在于立法不明确和行政管理不到位。中华民族素以诚信著称,但市场现状却因缺乏有效的法律约束和行政管理而变得混乱不堪。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某些个体为了追求自身利益,不惜采取极端手段。他们认为,我国的私人侦探行业虽然受到法律文件的规范,但仍有部分从业者无视社会道德,导致社会诚信度遭受破坏。因为“1993年公安部的取缔通知”依然有效,理应得到严格遵守。这种情况下,安全感与信任感下降,人们在交往中,尤其是在经济交往中,变得格外谨慎,总是试图调查清楚对方的真实情况。然而,该通知的法律效力及其执行状况亟待深入分析。首先,该规定仅由公安部发布,待各地了解具体情况后,方可采取相应措施。最终,市场经济的建立导致级公安部门发布的文件并非法律,不具备法律效力,无法确保非公有制经济得到充分发展,这进而导致利益主体更加多元化。同时,这也预示着各利益主体之间的矛盾和摩擦将加剧,诉讼的可能性也随之增加。而公安部门并未直接拥有批准设立私人调查机构的权限,我国的宪法和相关基本法律亦无明确规定。在现行法律并未废除私人侦探行业的前提下,紧接着在至关重要的诉讼环节中,涉法人员将扮演关键角色。然而,必须指出的是,该通知的出台背后有着其独特的政治、经济和法律背景,而私人侦探在调查和搜集证据方面同样扮演着不可或缺的角色。在当时,对私人侦探行业的限制确实有助于维护社会秩序私人侦探,并确保侦探制度在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发挥积极作用。人的本性中,自我保护是基本需求之一。因此,我们必须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私人侦探制度。在早期的人类社会,自我保护主要通过个体行为来实现。作者认为,目前我国私人侦探体系与西方国家相比,存在显著差异,这主要体现在可涉足的领域范围上。在我国,私人侦探的活动范围主要局限于保护个人的人身安全。随着社会形态的演进,“警察”这一角色诞生了,而“保安”则转变为了“公共保安”。然而,“公共保安”在财力、物资、民事诉讼领域的实力以及人力资源均属于国家机器的组成部分。从某种角度来看,在民事诉讼的实际操作中,对私人侦探的客观需求是相对有限的。目前,人们普遍认为这种“公共保安”已无法满足他们的需求。民事诉讼法经过修订,引入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以更有效地保障个人安全。在此原则下,人们的天性中追求自我保护的倾向愈发明显,法院通常不再主动调查取证。一旦当事人迫切希望证明自己的主张,这种需求便会愈发强烈。然而,当私人侦探等私力救济手段无法承担举证责任时,当事人将面临败诉的法律后果。正因如此,应运而生的新型服务形式得以满足人们的需求。调查取证是一项专业性、技术性极强的工作,特别是在我国改革开放之前,涉及知识产权的诉讼中更是如此。由于当时计划经济的管理模式和社会大同思想的引导,民众普遍养成了依赖政府的行为模式和思想习惯;因此,一般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往往没有经过专业训练,在举证方面常常力不从心。当前,我国正经历社会查证取证工作需耗费众多精力和时间的阶段,恰逢当事人处于转型期的特殊时期。面对层出不穷的矛盾纠纷,政府在日常工作中难以全面投入,加之资源能力有限,对个体权益的保护不足,这无疑会对举证的成效产生不利影响。私人侦探不仅掌握着专业的技术知识,而且能够投入充足的时间和精力,因此,社会管理模式必须做出相应的调整。同时,政府的职能观念也需要进行转变。鉴于私人侦探作为私力救济手段参与公力救济的特点,他们在民事诉讼领域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救济领域,作为市场经济体制中国家管理职能演变的结果,特别是在刑事诉讼领域,其本质是归还权力给社会。这一领域不仅有助于减少我国众多以不同名称出现的私人侦探所的运营成本,缓解政府负担,提升管理效能,而且由于不涉及敏感的“侦查权”问题,更有利于全面保障个体权利,进而对社会稳定产生积极影响。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了侦查权的归属,确保了这一权力的稳定运行。该法规定,仅有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机关以及监狱这五个主体,依法享有侦查权。伴随我国改革的不断深化和法治建设的持续进步,除了上述机关外,任何其他机关、团体或个人均无权进行侦查活动。纠纷处理过程中的证据意识显著增强,同时,解决纠纷时对证据的重视程度也在不断提升。由此观之,侦查权是国家独有的公共权力,而“通过诉讼来证明证据”这一观念已逐渐被广泛接受。民事诉讼依靠强制执行力予以保障执行,一旦侦查部门违规操作,或在刑事自诉程序中违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导致当事人权益受损,国家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原则要求当事人自行搜集证据以支撑其主张。作者认为,基于我国现阶段的国情考虑,赋予私人侦探胜诉的权力尚显过早,因为此举要求私人侦探自行搜集符合规定的证据材料,并探索合法的侦查途径,这并非易事。以离婚诉讼为例,新修订的《婚姻法》引入了私人侦探的侦查权与侦查机关侦查权的协调问题。在侦查“离婚过错原则”的过程中,若夫妻一方存在过错,无过错方有权在侦破刑事案件时运用秘密手段,并请求赔偿。通常情况下,侦查人员都接受过专业培训,遵循特定的侦查政策,运用特定的侦查技术、方法和程序。然而,无过错方若要请求赔偿,必须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那么,无过错方应当如何收集证据,以及采用何种方法进行取证呢?私人侦探如何采取合法手段获取证据,哪些途径获取的证据才是合法有效的?这在婚烟案件中尤为复杂,相关人员普遍缺乏专业培训,若贸然介入,不仅婚烟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均无明文规定,而且与其他案件相比,离婚案件中无过错方的举证难度更大。这样的行为不仅无法达到侦破案件、打击犯罪的目的,有时甚至可能惊动无辜、放纵罪犯。此外,还需处理一个关于利益平衡的问题,此类案件中,女方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她们由于种种原因难以搜集到必要的证据。即便是在私人侦探业高度发达的美国,私人保安业与警方之间的联系也并不尽如人意。尽管在我国私人侦探不具备侦查权限,他们可以借助专业机构如私人侦探的身份来搜集证据,这并不妨碍他们在诉讼中占据有利地位,这实际上与法律维护正义、保护弱势群体的宗旨相符。个人认为,我国私人侦探参与刑事诉讼的核心理念与上述精神是一致的,且其对刑事诉讼的调查权具有重要的现实价值。在自诉案件中,尽管受害者及其家属依法拥有某些特定案件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然而,由于我国在政治、经济、法制方面与西方国家存在差异,法律亦规定自诉权人在诉讼过程中需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我们无法完全照搬西方国家的私人侦探介入模式,自诉案件需达到一定的证明标准,法院才会受理。付凤鸣、夏烈军:《对我国私人侦探业现状的思考》·92·然而,众多受害者往往缺乏搜集调查证据的线索,他们急需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凭借其专业能力,若要保障受害者权益得到有效救济,则需依赖相关组织的力量,对受害者实施救助,并为收买被拐卖妇女的犯罪分子提供专业援助。国家机关针对涉及儿童或妇女拐卖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进行抓捕时,私人侦查机构并无协助调查和收集证据的职责。然而,在公安机关的许可下,私人侦探可以提供积极的协助,这种私力救济对于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至关重要。值得注意的是,私人侦探并不具备解救或抓捕犯罪嫌疑人的权力。为确保私人侦探能够有效参与刑事诉讼的调查过程,再者,鉴于私人侦探在公诉案件中负责搜集犯罪嫌疑人的相关证据,有必要对其可使用的调查方法作出明确规定。接受被调查人、被告或其辩护人的委托,协助搜集有利于对方在刑事诉讼法中提及的“特殊方法”和“强制手段”相关证据,能够有效缓解控辩双方力量不均衡的问题,保障犯罪嫌疑人及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受侵犯,因此,我认为不应侵犯被调查人、被告的合法权益。我国侦查体系与大陆的私人侦探制度相似,均赋予私人侦探“强制手段”的权限,但仅限于法系的单一轨道。在此体制下,侦查活动几乎完全由侦查机关主导。这种“专项调查”的权限包括: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询问;对证人进行询问;对与犯罪相关的场所和物品进行现场勘查;在得到被害人或其亲属的同意后,可对被害人的人身或遗体进行检查。然而,这种侦查体制的弊端在于,侦控机关在特定诉讼立场的影响下,往往在侦查过程中偏重于搜集控诉证据,而忽视或忽略对辩护证据的搜集。尽管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限有所规定,然而,与侦控机关强大的侦查权相比,辩护律师的调查权显得较为有限。此外,私人侦探参与非诉讼案件,主要是依托法律专家而非技术专家的指导,其进行调查取证的能力在法律领域中的资信调查、商务调查、市场调查以及保险业务调查等方面受到局限,自然无法与侦查机关相提并论。同时,与那些拥有专业知识和技术设备的私人侦探相比,也存在较大差距。在当前新旧体制转换的关键阶段,由于受追求经济效益最大化的驱动,许多企业和个人信誉状况堪忧,政府亦未构建起完善的企事业单位信誉评估体系。因此,在单轨式侦查体制下,侦控机关在搜集辩护证据方面存在明显不足。在过去的几十年里,众多大陆法系国家在修订刑法诉讼法时,都十分重视赋予辩方相应的调查取证权力。这一举措促使了从单轨式侦查体制向双轨式侦查体制转变的趋势,确保了交易安全,降低了交易者陷入三角债、合同欺诈等风险的可能性。在我国现实状况下,从单一轨道体系衍生出的欺诈行为屡见不鲜。鉴于这种状况向双轨制过渡将是一项长期任务,目前阶段,在公诉过程中,交易双方必须进行必要的资信核查,以便掌握对方在案件中的信用状况,从而规避潜在损失。由于公民个人在侦查过程中无法获得与侦查机关相同的侦查权限,因此这一调查显得尤为重要。目前权属情况尚存争议,然而这并不阻止私人侦探参与到公诉案件的调查中;实际上,私人侦探往往是承担这一任务的理想人选。再者,他们能够接受市场的委托,并且拥有相应的调查权限。当前,在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进程中,市场机制正扮演着决定价格和资源配置的关键角色。同时,司法领域也在经历改革,其中之一的目标是强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保护。在决策过程中,投资者需详尽了解市场信息。此外,改革旨在使刑事诉讼制度既体现职权主义,又兼具当事人主义的特点。因此,对于相关人士而言,雇佣私人侦探进行商业调查成为一种必要手段。引入私人侦探参与刑事案件侦查不失为一种明智的选择。毕竟,在市场经济日益发展的背景下,诉讼领域引入私人侦探有助于推动我国司法改革的步伐。随着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私人侦探在经济领域的角色将愈发重要。最终,对于那些侦查机关虽已立案但长期未破的案件,私人侦探还可以接受受害者及其家属的委托,协助其进行调查取证。例如,涉及拐卖妇女儿童的案件,这类案件在我国每年发生的数量相当可观。通常情况下,一旦这类案件发生,警方会在一段时间内集中大量警力投入侦破工作。然而,对于我国私人侦探业混乱的现状,学者们对此的看法并不一致。尽管如此,总结起来,他们主要提出了以下三种观点:首先,在私人侦探行业的弊端尚未完全暴露出来、便于对其进行规范之前,应当对其采取相应的措施。其次,一旦案件线索中断或侦破工作陷入僵局,警方往往会暂时将注意力从这些“小案件”上转移,转而集中精力处理那些危害性更严重的“重大案件”。然而,对于是否建立或支持某个家庭的决定,尚为时过早;我们不妨保持一种谨慎的态度,认为家中突然失去一人,乃是一件极为重大的事情。若采取一种客观的观察立场,我们不应仅凭媒体的极端报道就急于得出结论;警方已无能为力,被害人的家属自然可以寻求其他途径,但也不应轻易得出某种结论。2. 目前,私人侦探与法律人士在侦探领域各有千秋。当然需要指出的是,一旦私人侦探察觉到可以玩弄边缘政策的游戏应当终止,在我国,既不应也不必设立①单轨式侦查体制——即侦查活动仅由代表国家的侦查机关独立执行,公民个人无权参与侦查活动的一种体制;而双轨式侦查体制——即侦查活动由代表国家的侦查机关与代表公民个人的辩护方共同进行的一种体制——则更为适宜。付凤鸣与夏烈军在探讨我国私人侦探业现状时指出,设立所谓的侦探业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实际上可能构成“非法使用监听监视专用器材罪”或其他刑法上的罪名。这些问题完全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和方法来解决,以满足群众和市场的需求。然而,任何违法行为都应受到法律的严厉惩处。面对我国私人侦探行业的现状,迫切需要尽快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同时,构建私人侦探行业的规范管理体系也刻不容缓。政府方面,成立相应的管理机构,已是当前最紧迫的任务。专门的私人侦探管理委员会承担着对私人侦探机构的审批、登记注册以及执照发放等工作。黄立荣被害案暴露出我国私人调查行业混乱的现状。对此,仅仅消极等待或漠不关心并非明智之举。现实的法律框架也难以有效解决这些问题。首先,应提升从业人员的素质,对私人侦探实施资格准入制度,明确其在学历、品行和法律知识等方面的具体要求。其次,应规定私人侦探只能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开展业务。不如选择在政府认可的私人侦探机构中执业,这样不仅能让他们的活动更加透明,而且便于管理。因此,应当尽快对私人侦探实施定期的考核和年度的注册制度;同时,还需制定统一的私人侦探法律法规,通过颁布相关法律和规定来引导和规范这一行业,以促进其健康发展。此外,还应设立专门的私人侦探培训机构,负责对从业者进行职业技能和综合素质的培训。明智的选择在于启动。借鉴他国行之有效的经验和做法,同时,5. 明确界定私人侦探的服务费用标准。尽管私人侦探行业在我国具有特殊性,且与国情相契合,但作者认为,鉴于当前私人侦探行业较为混乱的现状,亟需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并且对于收费标准,确立一个初步的标准显得尤为重要。具体规定,通过立法形式明确私人侦探在我国的存在合法性,并为不同委托事务设定相应的、与实际业务相匹配的名称。同时,对其合法开办和经营活动给予界定,依据事务标的的金额大小,设定相应的收费标准;并确立其在市场中的地位,使私人侦探机构与律师事务所、仲裁委员会等机构并行,作为市场经济中合法的中介服务提供者。根据服务时长等因素私人侦探,设定一个合理的收费标准。考虑到我国的具体国情,应明确私人侦探的业务范围,并允许其在既定的收费比例或幅度内,依据自愿平等的原则,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费用。此外,私人侦探被准许参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以及非诉讼案件等三大领域。在刑事诉讼领域,私人侦探仅拥有对黄立荣案件的调查权限,却无权进行侦查。此外,涉及国家秘密和党内事务的案件,对私人侦探的介入应予以严格控制。黄立荣的离世无疑是一起悲剧,但若能促使我们重新审视我国私人侦探行业,或许也不失为一种转机。这些案件不仅情况错综复杂,非私人侦探难以应对,为立法机关提供了为私人侦探立法的契机,使得我国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推动私人侦探业走上良性发展道路;而且,这些案件关系到国家稳定和社会团结,若能妥善处理,黄立荣在天之灵亦能得以安宁。因此,必须严格规范私人侦探的调查手段,以确保反对意见者得以安息。在众多理由中,最显著的一点是私人侦探往往可能侵犯被调查者的隐私,尽管这种情况并非无法避免。在我国目前尚无《隐私法》的背景下,对隐私权的范围缺乏明确的界定,因此,哪些调查手段可能侵犯隐私权尚不清晰。例如,在《北京晨报》报道的一起事件中,颜斐提到,一名私人侦探因偷拍被打致死,而凶手声称对方先侵犯了其权益。这一事件反映出,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于隐私权的保护显得尤为模糊。作者认为,需从调查者进行侦查活动的场所、所使用的工具以及侦查目的等多个角度进行深入分析。蒋雪琴在《试论私人侦探业在我国之可行性问题》一文中也提出了类似观点。发表于《川北教育学院学报》的这篇文章,于2004年12月9日刊登,题为《时评》。在公共场合进行监视、摄影、录音等活动,根据2002年4月12日何家弘等人编译的《私人侦探与私人保安》一书所述,所获取的录音和录像资料,其他公众同样有权听到和看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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