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正规寻人公司:成都坤宁酒业有限公司与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一审法院查明,成都坤宁酒业有限公司原名四川省邛崃市川渝酒厂,于2012年11月19日改制为成都坤宁酒业有限公司。小宇是该公司经理,吴**是成都昆宁酒业员工。 2012年3月19日下午1时20分左右,吴**到成都昆宁酒库运粮,准备打磨粮食。 仓库内堆放的约2米高的粮袋突然倒塌,导致吴某死亡。 他因胸部受压而受伤。 他立即被送往四川省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诊治。 他被诊断为:1.L3压缩性骨折,2.胸壁挫伤。 吴**在法定期限内向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和材料。 2013年1月16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吴**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3年1月18日发出《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应用”到成都昆宁酒业。 要求其在10日内向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关于吴**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书面说明和证据。 成都昆宁酒业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证据材料。 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对吴**提供的证据和材料调查后,根据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条例》第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吴**所受伤害为工伤。 该决定分别于2013年2月28日和2013年3月7日送达吴**和成都昆宁酒业。 成都昆宁酒业不服,于2013年5月22日向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受理成都昆宁酒业的复议申请后,于7月申请复议。 2013年12月15日,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3)95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成都市(2013)12-00012号工伤认定决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复议决定分别送达成都昆宁酒厂和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成都昆宁酒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的合法、有效的行政法规。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自己的行政区域。” 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协调的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有法定职权,负责对劳动者的认定工作。成都市行政区域内的相关伤害。 因此,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本案工伤认定的法定权限,作出工伤认定决定(2013)12-00012号的具体行政行为机构是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合法的。 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吴**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成都坤宁酒厂发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要求成都昆宁酒厂将在10日内就吴**的受伤是否属于工伤作出决定。 向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证据。 成都昆宁酒业收到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后,未在期限内履行向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证据的义务。举证期限。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属于工伤,而用人单位认为不属于工伤的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属于工伤,而用人单位认为不属于工伤的”属于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证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由受伤员工负责。” 根据规定,由于成都昆宁酒业收到成都市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后,未尽到吴**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举证义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吴**提起诉讼。 经对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调查后,作出(2013)12-000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将决定书分别送达成都坤宁酒业和吴**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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