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17号
《土地权属纠纷调查办法》已经2002年12月20日国土资源部第7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2003 年 1 月 3 日
土地权属纠纷调查办法
第一条 为了依法、公正、及时做好土地权属纠纷的调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办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土地社会主义公有制。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纠纷,是指土地所有权或者土地使用权纠纷。
第三条调查处理土地权属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定执行。 一切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
第四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部门负责土地权属纠纷案件(以下简称纠纷案件)的调查、调解; 对依法需要处理的,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处理争议案件的相关事宜。
第五条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之间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
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处理。
第六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查处下列纠纷案件:
(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
(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派或者有关部门调动的。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下列纠纷案件:
(一)跨设区的市、自治州行政区域的;
(二)纠纷一方是中央国家机关及其直属单位,涉及土地面积较大的;
(三)纠纷当事人为军队,涉及土地面积较大;
(四)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
(五)同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分配或者有关部门调动。
第八条 国土资源部调查查处下列争议案件:
(一)国务院指定的;
(二)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
第九条 当事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17号 土地权属纠纷调查办法,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成都私人调查取证,也可以向向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查处理。
第十条 申请土地权属纠纷调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争议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处理对象要求、具体处理要求和事实依据。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调查土地权属纠纷时,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请求的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见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地址、邮政编码。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纠纷。 委托代理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三条 对申请人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纠纷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自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收到申请。 可接受的评论。
认为应当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及相关证据材料。 逾期未提交答辩状的,不影响案件处理。
认为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提出不予受理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当事人对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争议案件,按照本条有关规定审查处理。
第十四条 下列案件不作为争议案件受理:
(一)侵犯土地案件;
(二)行政边界纠纷案件;
(三)土地违法案件;
(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
(五)其他非土地权属纠纷案件。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受理案件后,应当及时指定承办人对当事人争议事实进行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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